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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間接代理關系

發布時間:2023-02-13 20:05:44

⑴ 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是什麼意思

直接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許可權內,在進行代理活動時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間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進行代理活動時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的法律效果間接由被代理人所承受的代理制度。
區別:
1.直接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間接代理則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
2.直接代理的結果歸屬於本人;間接代理的結果先歸代理人再轉給被代理人。
3.直接代理的內容是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的關系;間接代理的內容是代理人與第三人的關系。

⑵ 委託人和代收行的關系

一、托收的定義
托收是國際貿易中普遍採用的支付方式之一。托收是指銀行按照委託人(一般為出口商)的委託指示辦理金融單據或/和商業單據以便得到付款人(一般為進口商)承兌或付款,或憑承兌或付款交出商業單據,或憑其他條件交出單據的一種結算方式。在托收方式付款下,信用工具的傳遞與資金的轉移方向相反,因此托收屬於一種逆匯法。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業信用,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時,只是依委託人的指示辦理,並不承擔付款人必須付款的義務。根據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第2條規定:「托收」系指銀行根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第2條b款定義的單據,其目的為:(1)取得付款和/或承兌,或(2)憑付款和/或承兌交付單據,或(3)根據其他條款及條件交付單據。
二、托收當事人
在一般的托收業務中,涉及以下四方當事人:
委託人,系委託銀行辦理托收業務的當事人,它一般是國際貿易中的賣方。
托收行,系委託人委託其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
代收行,系委託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業務的任何銀行。
付款人,系托收指示書向其提示單據的人,它一般是國際貿易中的買方。
三、委託人與代收行法律關系的各種學說評析
(一)無直接合同關系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在托收關系中存在兩個獨立的委託代理關系,托收行是委託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代收行僅僅是委託人的代理人的代理人,根據代理的一般原則,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Privityofcontract)。根據這一理論,如果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行事導致委託人遭受損失時,委託人不能直接對代收行起訴,只能通過托收行對其起訴。這是關於委託人與代收行關系的傳統觀點。此學說雖然簡單明了,不存在明顯的法律漏洞,但這是最不利於糾紛解決的一種學說。顯然該法律後果與托收實務中委託人直接面臨收款風險的狀況不相一致,而且委託人利益很難得到保護。如果簡單地認定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沒有合同關系,這樣就剝奪了委託人直接向代收行追償損失的權利,從而導致失誤操作的代收行游離於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之外,這顯然有違商業及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間接代理關系
此種觀點認為,委託人與代收人之間的關系屬於間接代理的法律關系。其以我國《合同法》第402條為理論依據,該條規定如下: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據該條的規定,構成間接代理關系須符合三點構成要件:1.受託人在委託人授權范圍內為了本人的利益行使代理權的行為;2.第三人明知委託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3.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的合同只約束這兩名當事人。
這一觀點的根本缺陷在於:該條針對的是受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而在合同表面並不顯示出委託人。但在托收行與代收行之間通過「托收指示書」可以看出托收行的委託人是明示的。其次,托收統一規則(URC522)已明確規定托收行沒有義務代表委託人向代收行進行追索。
(三)復代理關系
提出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
第一,托收行委託代收行收款屬於托收行利用代收行的服務執行委託人的委託(URC522第5條d款、第n條a款)。托收行委託代收行後,並未退出代理關系,其仍是委託人的代理人(URC522第3條a款)。若代收行所在國的國內法或者慣例對代收行設定義務和責任,托收行應予以承擔(URC522第11條c款)。
第二,托收行接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委託人的名義)委託代收行向付款人收取貨款的(URC522第4條a款),盡管托收業務有賴於代收行的參與,但是托收行仍然對委託人承擔主要責任。第三,托收行委託代收行代為收款或是得到委託人的明示授權(委託人指定代收行);或應默示推定委託人同意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代為收款。在委託人委託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時,必須委託處於付款人所在地的代收行才能完成托收,否則托收行無法履行其托收業務。事實和法律表明,委託人辦理托收,可以跳過當地的托收行作為中介,而直接委託處於付款人所在地的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此即所謂的「直接托收」(Direct collection)。反之,位於付款人所在地的銀行則是不可或缺的當事人,若無該銀行的參與,托收是無法進行的。所以,對於任何一個從事國際貿易的當事人,可以推定其理解托收行必須委託代收行辦理托收業務;可以推定托收行指定代收行辦理業務是得到委託人的同意和認可的。此外,委託人與托收行的「托收委託書」通常均約定適用URC522,依據URC522托收行有權自行指定代收行。代收行在向付款人提示單據、要求付款或承兌時,以托收行的代理人身份出現。
持此觀點的學者顯然沒有分清代理與委託之間的區別,代理系對外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產生法律效果,而此處則解決的是委託人與受託人內部間的關系,顯然不能用復代理的理論。
(四)侵權關系
除代理關系之外,在委託人以代收行未收款(D/P方式下)就放單給付款人的情況下,委託人還可以基於侵權的理由向對其造成損失的代收行主張權利。其原因在於委託人交付託收行寄給代收行的單據中包含的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誰持有提單,誰就有權向承運人提取貨物,擁有提單這一物權憑證可以轉讓貨物的實質佔有權;當事人還可以將提單作為權利證書而設定質押。對於此類單據,代收行承擔了法定的善管義務(Duty of Care),而非僅僅是「托收指示書」的合同義務。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書」以及URC522所規定的「善意和合理謹慎」之責,其結果便是損害委託人對貨物的佔有權。代收行的此種過錯類似於國際運輸中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情形。在美國紐約南區聯邦法院關於浙江桐鄉進出口公司訴亞洲銀行案中,法官在其判決詞中亦隱含了以侵權行為認定代收行的責任——「不論其為疏忽抑或故意,均構成對原告財產的侵犯」。這是典型的侵權訴訟中認定當事人主觀過錯的用語。
該說觀點可值贊同,有學者指出提單上不一定記載有委託人的名字,無法證明其權利受到侵害。然筆者認為,此乃訴訟法上舉證的司題,菲實體法上在分析法律關系時所應考慮的,且我國《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范圍並不僅限於提單所表彰的物權,所受損害的利益也屬於法律所保護的范圍,只要委託人可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與代收行之間的行為有因果關系即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轉委託中的法定債務關系
那麼傳統大陸法系是如何處理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的關系的呢?
首先需要明確委託人與托收行之間為除委任契約外還賦予其代理權,至於是否賦予其指定次受託人及復代理人根據托收指示書記載的事項,或者URC相關規定及商業慣例來判斷。在托收法律關系中,托收行是享有復任權及授予復代理權的,因為一般托收書中含此項內容,即使沒有記載根據URC的規定托收銀行也享有該權利。
其次托收行與代收行間系存在另一委任契約,然次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不代替受任人之地位,其間不成立契約關系,次受任人對於委任人無請求權。此乃契約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之例外的規定,故為法定債務。此時,托收行可基於契約請求代收行對於自己履行債務,委託人直接請求代收行為給付,因而成立一連帶債權之關系。這樣便解決了當托收行怠於請求代收行賠償時如何保護委託人的利益。
當然代收行同時為委託人的復代理人,其對付款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如移交提單即移轉向船方提貨的請求權,即同時構成貨物所有權之移轉直接對委託人生效。但此不構成委託人請求代收行進行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因為代理權非債之產生原因,代理權之授予並不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所以不論是間接代理還是復代理均不能解決上述司題。
在我國的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並未區分委託及代理,在解決類似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的法律關系時只有對於復代理的規定,而沒有轉委託的規定。那麼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只能採取侵權之訴請求代收行賠償損失,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在委託人與代收行關系中,委託人享有單據項下所表彰的貨物所有權,此時單據的喪失侵害了委託人的所有權,且具有因果關系,並且代收行違背了URC中的善意和合理謹慎義務,完全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⑶ 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的區別

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的區別 :
1、直接代理人和間接代理人都是接受了被代理人的委託,並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從事法律活動,也就是說,就代理權的產生依據而言,間接代理與直接代理是一致的,都需要有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但直接代理的委託授權具有針對第三人的意義,不僅明確了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也使第三人清楚地了解到這種關系。而間接代理的委託授權僅僅在於設定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代理人不須將這種關系表明給第三人,第三人也無需知道這種關系。從第三人的角度來說,他就是直接與代理人打交道,而與委託人沒有任何關系。
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也就是說,當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他是將自己置於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
3、代理行為的後果間接歸於被代理人。所謂間接及於被代理人有兩層含義:一是代理行為的後果最終是由被代理人承擔的,這一點與直接代理是相同的;二是代理後果的歸屬不是直接的,而是間接的,即先由代理人自己對第三人承擔一切後果,再由代理人將這些後果轉移給被代理人。
4、第三人與被代理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同樣,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對被代理人主張權利。例如,前面提到的寄賣電視機的例子,如果某乙購買電視機以後,發現電視機有質量問題,他只能同該商店進行交涉,要求商店承擔責任,而不能直接向某甲提出賠償或其他請求,因為在某乙和某甲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
間接代理一般都是以代理為營業的專門代理商,如經紀人、行紀人、承銷商、居間商、拍賣商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⑷ 請問什麼叫間接代理 麻煩舉個例子說一下

間接代理:根據代理是否顯名分類:直接代理、間接代理。直接代理:我在外出差,把錢給一同事,委託他幫我把欠樓下商店的錢付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間接代理:我欠同事錢,同事欠樓下商店的錢,我出差前把銀行卡給他讓他去還錢,在這里,我委託同事刷我的卡,同事為了還商店的債,即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為了本人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⑸ 什麼是直接代理什麼是間接代理

是直接代理?什麼是間接代理?顧名思義就是直接和間接的關系,打個比方,你是源頭廠家,你為了你生產出來的商品賣出去,那麼你就要找人幫你賣,你找的這個人就是你的直接代理,你給他的價格屬於是批發價,就是第一手的價格,你在你的成本上面加上一定的利潤,然後賣個他,而他再去找幫他銷售的人,他就是你的間接代理,他拿到的價格是高於你給的價格的,因為中間人也要賺取一定的利潤。

不管是直接代理還是間接代理,他們不賺錢是堅決不會做的,所以真正掏錢還是我們消費者,因為我們是食物鏈的最底層。以上就是小編的個人觀點,希望可以幫到您。

⑹ 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的區別

直接代理具有針對第三人意義間接代理設定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
代理人於代理許可權內,在進行代理活動時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1、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就是直接代理,在直接代理中代理人既可以把本人姓名直接披露給第三人,也可以不予披露,只是向第三人指明他是接受他人的委託訂立這個合同,或者從合同訂立的情況可以看出他是以本人的代表身份與第三人訂立合同;
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其法律後果先由代理人承擔再轉移給被代理人的一種代理形式,,受託人雖然接受委託,但不將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對第三人來說,他直接與受託人打交道,而與委託人沒有任何關系。間接代理的這個特徵,使得第三人在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視受託人為合同當事人,受託人也將自己置於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託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⑺ 間接代理有代理權嗎

代理一般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但是許多人對他們之間的區別有一些疑惑,那麼什麼是間接代理,如何區分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呢?為了給你解答相關的疑惑,小編為您整理了相關的法律知識,供您閱讀,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一、什麼是間接代理
(一)直接代理
我國《民法典》(生效)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由該條規定可知,直接代理的構成要件有:
1、被代理人給代理人授權;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
3、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後果承擔責任。
(二)間接代理
《民法典》(生效)第九百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從以上兩條規定可以看出,此種代理不同於《民法典》(生效)所規定的直接代理。它的構成要符合三個要件:
1、委託人的授權;
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
3、委託人行使介入權和第三人行使選擇權委託人才可能承受代理行為的後果。
二、如何區分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
(一)二者的聯系
二者的共性主要表現在:
1、它們都需要通過委託和授權才能產生,這種委託和授權構成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或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發生聯系,形成真正的代理關系。代理人只有根據委託授權從事代理行為,該行為的後果才能對委託人產生拘束力。
2、在直接代理的情況下,由於代理人是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活動的,因此代理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在符合間接代理要件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行使了選擇權,則間接代理也會發生和直接代理一樣的效力。
(二)二者的區別
二者的區別表現在:
1、從事法律行為所依據的名義不同。
在民法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還是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代理行為是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的主要區別。
直接代理也可以稱為顯名代理,此處所說的顯名不僅要求代理人與第三人發生交易時,要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並要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為;還包括代理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約。這就是說,要貫徹完全的公開性原則。
然而,間接代理則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名義但是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嚴格說它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代理。
2、代理的效果是否能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
在直接代理的情況下,只要代理人是在授權的范圍內行為,或者即使代理人沒有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但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都會使代理行為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被代理人應當承受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然而,在間接代理的情況下,由於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為的,在法律上仍然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發生的合同關系,所以只有在符合《民法典》(生效)規定的間接代理的條件以後,因本人行使介入權和第三人行使選擇權,才可能使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的效果。
如果您還有任何疑問,歡迎在進行律師咨詢。

⑻ 間接代理

法律分析:間接代理構成要符合三個要件:

1.委託人的授權;

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

3.委託人行使介入權和第三人行使選擇權委託人才可能承受代理行為的後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⑼ 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是什麼

法律分析:代理是與自理相對應的概念,是指通過他人代為辦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方式。根據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義還是以代理人自己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代理是與自理相對應的概念,是指通過他人代為辦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方式。根據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義還是以代理人自己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均是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後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⑽ 間接代理的法律特徵

間接代理的特徵:

第一,間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法律行為。

這是間接代理與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區別,受託人雖然接受委託,但不將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對第三人來說,他直接與受託人打交道,而與委託人沒有任何關系。間接代理的這個特徵,使得第三人在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視受託人為合同當事人,受託人也將自己置於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在這里,委託關系是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一種內部關系。

第二,嚴格區分兩層法律關系,即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行為的後果不是直接歸於、而是間接歸於委託人。

所謂間接,是指先由受託人自己對第三人承擔一切後果,再由受託人將這些後果轉移於委託人。這里有兩層含義:首先,行為的後果最終由被代理人承擔;其次,後果的歸屬不像代理那樣直接歸於委託人,而是經由受託人移轉給委託人。

第三,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

委託人不能直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同樣,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對委託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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